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工业宁静和社会公共宁静,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生长,凭据有关执法、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设施�;ず腿计骶叩陌沧啊⑽蕖⑾邸⑹褂靡约跋喙毓芾砘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事情,并可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卖力燃气管理日常事情。
宁静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卖力燃气宁静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卖力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卖力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宁静监察和燃气表、压力表等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
生长和革新、经贸、建设、规划、交通、环境�;ぁ⒓鄹瘛⒐ど痰刃姓鞴懿棵牌揪莞髯灾霸�,做好燃气管理监管事情。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结构、宁静第一、方便群众、节能环保和经济适用的原则,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规划,勉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充实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和自律管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据都市总体规划组织体例当地燃气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包罗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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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都市建设应当凭据都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法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建设单元应当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切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尺度和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凭据基本建设法式管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品级的设计和施工单元负担。
建设单元在管理燃气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宁静监督机构管理工程质量宁静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元应当凭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陈诉、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元应当凭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三章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管道燃气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其发表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可以依法接纳其他果然、公正的方式作出决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事情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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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切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罗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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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期限不得凌驾三十年。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凭据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体例的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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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事情,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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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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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方可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切合燃气专业规划,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条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切合燃气专业规划,制定生产宁静事故应急预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元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置。第四章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服务尺度和规范,宣布并履行服务允许。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燃气价格、服务收费项目和尺度的制定,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的执法、规则,切合国家和本省的订价目录。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切合国家有关尺度。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切合宁静技术规范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相关尺度,设立公正秤,对燃气气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不得短斤少两。
充装后的燃气气瓶出站前必须有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标志、充装标签、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切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定的示范文本。
用户应当凭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燃气费。用户逾期未交付燃气费,经两次书面见告后仍不交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居民用户交纳燃气费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牢固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回复。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卖力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仪表和在仪表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用度,由燃气经营企业负担;在燃气计量仪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维护、更新用度,由用户负担。
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门)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用度,由燃气经营企业负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维护、更新用度,由用户负担。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陈诉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指垂┢奔淇梢允孪热范ǖ�,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见告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在恢复供气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二十一时至越日六时恢复供气,企业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十日通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部署;确需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三十日通告并见告新供应站(点)地址。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仪表的记录为准。
第三十三条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仪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整。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仪表,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用户支付检定用度;其误差凌驾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检定用度,并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仪表,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用度,并赔偿相应损失。对误差赔偿等协商不成的,用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咨询和监督,并宣布咨询服务和投诉电话。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缴费以及服务情况;对不切合收费、质量和服务尺度的,可以向价格、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燃气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の被嵬端�。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宣布投诉电话,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置和回复。第五章燃气宁静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经贸、交通、环境�;ぁ⒛采喽降炔棵胖贫ū拘姓蚰谌计灿本仍ぐ�,建立健全燃气生产宁静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凭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宁静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宁静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宁静的,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燃气经营企业暂时停止经营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接纳措施保障居民用户的用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凭据国家有关门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加强对燃气运输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卖力特种设备宁静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管道等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单元和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实施宁静监察,定期向社会宣布宁静状况;发现重大宁静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接纳须要措施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宁静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宁静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宁静保障体系,制定种种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及时处置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宁静供气。应急预案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宁静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宁静用气手册,宣传宁静使用知识,指导用户宁静使用燃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隶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更换到达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宁静检查每年至少一次,提出宁静建议,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用户违反宁静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督促纠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宣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等重要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元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燃气设施或者涂改、笼罩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条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燃气气瓶和有关宁静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燃气气瓶实施管理,并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对凌驾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必须凭据规定及时报废和注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发现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应当予以扣留并报废。
第四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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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物合格证和宁静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检测机构应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凭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检测机构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强制重复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四十四条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置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物。
第四十五条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元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元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五日内给予书面回复。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宁静�;し段诮ㄔ旖ㄖ铩⒐怪锘蛘叨逊庞跋烊计驳奈锲�。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元在燃气管道宁静�;し段诮惺┦虑橐档�,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接纳相应的宁静�;ご胧�,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宁静的警示标志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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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宁静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宁静事故陈诉时,应当凭据应急预案要求,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气绝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宁静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陈诉,迅速接纳应急措施,�;な鹿氏殖�,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生长。
第五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宁静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燃气重大生产宁静事故陈诉后,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
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宁静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视察组对燃气重大生产宁静事故进行视察,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第六章执法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未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元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缴纳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度,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元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予以查封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睿�
�。ㄒ唬┪慈〉霉艿廊计匦砭ù邮鹿艿廊计匦砭�,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ǘ┪慈〉闷孔叭计砜芍ご邮氯计�,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ㄈ┪慈〉萌计导悠砜芍ご邮缕导悠�,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ㄋ模┪慈〉闷孔叭计┯π砜芍ご邮氯计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五条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不具备宁静条件的,可以暂扣燃气经营许可证件;逾期不纠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被暂扣的,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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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シ幢咎趵诙咛豕娑�,拒绝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切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供气的;
�。ㄈ┪シ幢咎趵谌豕娑�,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停止供气或者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ㄋ模┪シ幢咎趵谌惶醯谝豢罟娑ǖ�;
�。ㄎ澹┪シ幢咎趵谌咛醯诙罟娑�,未定期对用户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隶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
�。┪シ幢咎趵谌盘豕娑ǖ�;
�。ㄆ撸┪シ幢咎趵谒氖豕娑ǖ�。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纠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纠正,处以一万元的�?�;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搬离,相关用度由当事人负担。造成宁静事故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燃气宁静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给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负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在燃气管理事情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事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ㄒ唬┎灰婪男屑喽街霸鸹蛘呒喽讲涣�,造成严重后果的;
�。ǘ┪シ垂娑ㄈㄏ藓头ㄊ绞谟韫艿廊计匦砭砜芍さ�;
�。ㄈ┒圆磺泻戏ǘㄌ跫钠孔叭计笠怠⑵孔叭计┯φ镜恪⑵导悠痉⒈砭砜芍さ�;
�。ㄋ模┧魅 ⑹帐芩瞬莆锏�;
�。ㄎ澹┙拥饺计卮笊彩鹿食滤吆�,未接纳应急措施的;
�。┢渌婧鲋笆亍⒗挠弥叭ā⑨咚轿璞椎�。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执法、规则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的种种设施及隶属设备,包罗气源厂、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管网及其隶属设施的总称。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压力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以及车用燃气容器。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高度凌驾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六十七条天然气开采及都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配,液化石油气的气源生产及槽车(船)运输,沼气、秸秆气的生产与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工业企业为生产、生活配套的自用燃气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7年9月28日印发